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3,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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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海寧前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10月8 日以96年偵字第17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8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7豪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L6-288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63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海寧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 、12、13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除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操控、語無倫次、泥醉、拉扯等情事外,其所為含直線步行、平衡動作、同心圓檢測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上開觀察紀錄表、檢測紀錄卡可稽,依前開說明,堪認酒精業使被告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案,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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