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35,201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夫
上列被告因,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

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在案。

查被告李振夫因經警觀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行車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而攔停稽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並經測試有步行搖晃、腳步、身體不穩,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4頁),堪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車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之後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0 年9 月26日確定。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後起訴,而經同上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甫於101 年3 月31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顯見其無視前開科刑之教訓,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竟於飲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國道,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所為甚屬不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倖遭警即時查獲而無肇事發生,斟酌其乃第3 次再犯(見偵查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