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36,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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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咨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咨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咨妊前於民國100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070-L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2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8mg/l,且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被告於查獲後,講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令被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不合格情事,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一節,詎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再次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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