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山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山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山模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新臺幣30,000元。
猶於101年8月18日晚上9時起,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奇岩站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13日凌晨零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IVS-536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因酒意發作行車不穩而自摔,為警獲報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並於該院急診室內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江山模於本院調查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車輛後方目擊上情之機車騎士吳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足認其素行不佳;
觀諸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犯行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