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43,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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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錫明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322巷62號4樓住處飲用人參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母親賴洪惠子所有,車牌號碼為K6C-96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因酒後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於是日上午7時14分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錫明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8、31頁),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2-16頁)。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前揭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其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被告4月,並於101年2月22日確定;

復於101年8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被告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竟於多次經法院判刑及遭警查獲後,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致人死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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