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54,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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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瑩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999-DFD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8巷13號前,為警攔檢稽查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嘉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不可取、無視法令規定,於深夜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幸無肇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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