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7,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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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土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1 份可憑。

查被告潘土雄遭警查獲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作直線測試時有身體搖擺不定,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執畢,復於101 年6 月29日再因同類案件為檢察官於同年7 月10日起訴,並由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不知警惕,再於同年7 月23日犯本件同類案件,顯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惟幸未肇事,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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