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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霖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22時起,在臺北市○○○路之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MS8-491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師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育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等駕駛行為異常及判斷力欠佳之情況,遭員警攔查時,已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未成熟而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遵守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加強對其教育、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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