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303,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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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雄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雄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萬雄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萬雄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第一行「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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