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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水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水盛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下午5 、6 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7375-EX 號自小貨車,由辛亥路交流道上國道3 甲公路行駛時,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3 甲東向4.9 公里處,因酒力發作,不慎以其左側車身由後方追撞同向由梅中賢駕駛之車牌號碼GR-0379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經警到場處理,檢測韓水盛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韓水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列印照片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又觀諸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犯後態度尚佳,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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