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3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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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順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順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9時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7 時許」、第4至5行「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北向22.1公里處」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北向22.2公里處」,且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於被告紀順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並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紀順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肇致擦撞他人車輛之車禍事故,且被告前於96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教育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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