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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仁慈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路49巷8 號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DU-8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寶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 0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21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測試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95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確定;
嗣於101 年間,復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60, 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人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 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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