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5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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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宗晏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 段277 號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EE-85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之北新橋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宗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測試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尚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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