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57,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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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第二行所載「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第二行所載之「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字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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