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6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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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志雄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735號
被 告 高志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7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犯罪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1巷前青潭公園公內,與朋友飲用酒精類啤酒、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ATQ-386號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巷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一事,業據被告高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9毫克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酒後檢測觀察紀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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