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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與朋友飲用威士忌4 、5 杯及啤酒3 、4 瓶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331-GB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366 巷與市○○道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24 號卷第6 頁、第21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
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以及遭查獲後之狀態分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型行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訂」等情,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72號卷第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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