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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騰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並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F2C-81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8 、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至13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已此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是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依上所述應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騎乘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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