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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3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於101 年8 月11日12時起,在臺北市○○路○ 段之工地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K7-2951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國道5 號南向8.7 公里避車彎處(新北市石碇區)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謝清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較前次測得之每公升0.56毫克為高,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足認其素行不佳;
觀諸100 年11 月30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佳;
犯行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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