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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昌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昌明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八五0八─XX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四段與萬芳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張素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三三─八四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范昌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昌明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等情亦無意見(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其背面、第十八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二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除駕車撞及前方車輛外,為警查獲時,亦有語無倫次、多語及大聲咆哮之情,再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復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亦不合格,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故參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及駕馭車輛之情形,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員警據報後到場,雖對本件車禍填製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依該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縱使被告在場或有告知員警飲用酒類,究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惡性非輕;
⒉依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肇事;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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