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8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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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全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5-18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21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孝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17、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等駕駛行為異常及判斷力欠佳之情況,遭員警攔查時,有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25號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7,000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14號減為罰金23,5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且其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酒測值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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