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91,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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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傑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其阿姨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632-XJ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街6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撞擊周駿睿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E-8096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自小客車再撞擊停置在路旁連國信所有車牌號碼為661-E2號營業小客車,而遭員警偵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群傑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7-8、59-60頁),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21頁)。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十倍之事實。

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3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撞擊他人車輛等情形,復經觀察有呆滯木僵之情,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然駕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致人死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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