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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
異 議 人 顧大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舉發通知(通知單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收文日為101年8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有管轄權,其理由如下:
㈠、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定其管轄權。
而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顧大賢於101年7月24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Y-9445號汽車,在新北市○○區○○街與集美街33巷口,經警舉發有「違規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8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5580號函在卷可稽。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足見本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自應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駕籍地既係「臺北市松山區○○○路686號7樓」,管轄機關為「臺北市監理處」(現更名為臺北市區監理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臺北市監理處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
又臺北市監理處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
四、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之救濟程序。
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則司法機關之審判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電話詢問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所為之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是異議人於101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之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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