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0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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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甘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甘戈駕駛案外人林淑卿所有之5936-ZW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4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約3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舉,該隊查證屬實後即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代理上揭車輛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本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函知上揭車輛所有人及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前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由車輛所有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改列管實際駕駛人,再由實際駕駛人洽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 年8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民眾檢舉提供未記載確切日期、時間、地點里程之相片檢舉違規行駛路肩,遭裁罰4,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舉證顯有瑕疵,不足為取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其舉證責任即已盡。

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936-ZW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4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約30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用路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附採證錄影檔案1 份,並載明違規行為之時、地,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查證上開錄影之採證檔案屬實,乃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3 個月內即於101 年6 月13日,依採證錄影檔案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核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適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9 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5068號函所附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3 張及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檢舉人於檢舉時即提供明確之違規日期、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內容為檢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8 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203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揭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職此,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三)查本件違規日期、時間、地點,係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4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約30公里處乙節,亦有卷附上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已載明違規日期、時間、地點為「101 年5 月22日8 時44分、國3 號南向30公里」,再觀諸卷附之光碟錄影檔案及翻拍採證照片,錄影之內容係連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所翻攝之採證照片亦同,並無任何人為造作之情,應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是縱令採證照片上並未直接載有日期、時間及里程,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5936-ZW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處分舉證有瑕疵,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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