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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孟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A07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孟男駕駛車牌號碼8987-ZW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時,該處速限時速90公里,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12 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A0730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 測速為112 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即101 年8 月10日) 前之101 年7 月23日向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1 年8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A073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未逾越法定2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3 號北部路段所設置之限速並不合理且不合時宜,突顯出主管單位對於法令制訂的草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987-Z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112 公里,為警舉發異議人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22公里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一節,為異議人所是認,惟以前情置辯。
經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及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行駛,以策安全。
另於101 年7月25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函覆受處分人101 年7月23日申訴書之管字第1010025516號函說明二亦載明:「1.高速公路速限之規定,除須考量用路人需求外,尚需考量行車安全因素。
高速公路設計時,即依據車輛因素及道路條件分別訂定設計速率,訂定速限時則依據『速限不得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速限統一』之原則訂定。
2.各路段依不同線形有不同設計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設計速率即超過安全範圍,潛在之危險將大幅提高,查國道3 號北部路段有多處隧道,該路段設計速率為隧道內每小時90公里,隧道外每小時100 公里之標準,受限於道路實質條件,尚難以透過工程改善,基於『速限不得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速限統一』之原則,故速限訂為每小時90公里。」
是異議人如認該速限制訂有不合理,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不當之處,而據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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