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35,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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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
第10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彭譯箴
受處分人
樓之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P0000000號、22-AP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譯箴所有4597-EK號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4時52分、101年6月7日下午1時5分,在臺北市○○○路○段160巷18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警逕行舉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各裁處罰緩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值勤員警之開罰標準不一有異議,觀察數日該停車位處仍有停車,但亦未見開罰。

再者,交通條例規範不知哪項條例提到車身僅有前車輪於紅線即達罰緩標準,附近區域住戶停車亦有相同區域停車也有似本人停車狀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譯箴所有4597-EK號車於101年6月6日下午4時52分、101年6月7日下午1時5分,在臺北市○○○路○段160巷18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

又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停放自小客車等情並無爭執,且車輛部分前車輪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此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舉發處為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路段,依上揭法條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將車輛任一部分,不論多寡,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是異議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辯稱:觀察數日該停車處仍有停車,但亦未見開罰且附近區域住戶亦在相同區域停車有似異議人停車狀況等。

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該停車處仍有停車未見開罰及相同區域之車輛未受舉發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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