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3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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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秀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藍秀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秀蓮於民國101 年4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98-Y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與對向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由孔昭涵所騎乘車牌號碼GIT-07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致孔昭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手、左腳受傷等傷害,乃為警掣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開車從錦州街欲左轉林森北路,因遇號誌黃燈將轉紅燈,顧及安全性,故將車輛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相隔約4 到5 秒後,見對向有機車由路中間急駛而來,車速非常快,推測該車應該是闖紅燈而撞及本車。

而伊遭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違規,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有力證據證明伊違規,對於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回覆監視器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可見舉發機關對肇事案件分析舉發,並未蒐集相關客觀證據,僅憑事後筆錄及現場繪圖即舉發伊違規。

而系爭機車若為闖紅燈,即該車無權進入路口,伊車雖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應無讓之義務,是本件若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未闖紅燈,則如何證明該車有路權,進而證明伊有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與孔昭涵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孔昭涵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手、左腳受傷等情,經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事發前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錦州街西向東行駛,當下要左轉林森北路,但因已經黃燈故伊猶豫要不要左轉,當時伊有打方向燈,突然一部重型機車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第1 車道靠左側直行,朝伊車方向行駛而至,致其左側車身碰撞伊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對方倒地滑行後,撞上路邊停放之車輛。

當下伊看見對方朝伊車行駛而至時,伊停等要讓對方先行通過等語,以及孔昭涵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伊騎乘系爭機車,頭戴安全帽,於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綠燈直行,突然伊見一部小客車沿錦州街西向北要左轉林森北路,伊見狀已來不及反應,致對方左前車頭碰撞伊車前車頭而肇事,當下伊人車向右側倒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固否認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當下伊看見對方朝伊車行駛而至時,伊停等要讓對方先行通過等語,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難看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故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尚乏證據。

㈡然參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位置、系爭小客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在錦州街西向東之路口範圍,且系爭小客車車頭及半個車身已左轉佔用對向車道(左前輪距中線1.3 公尺)之情形,再參酌異議人及孔昭涵均稱: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以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述將車輛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足見異議人於錦州街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至於,異議人指稱孔昭涵車速很快云云,因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已如上述,殊無因孔昭涵有無違規情事有異;

另事發當時,孔昭涵係綠燈直行,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依異議人於警詢中所述:當時已經黃燈伊正猶豫要不要左轉時,突然就有1 部重型機車朝伊車方向行駛而至,發生碰撞等語,以及2 人發生碰撞地點係錦州街西向東之路口位置,足佐孔昭涵由錦州街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時,應係綠燈無誤,異議人逕自推側孔昭涵有闖紅燈之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 年7 月23日)前之101 年7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始屬適法;

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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