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42,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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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鄭裕璋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55744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裕璋(下稱異議人)乃於101 年8 月7 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30日繫屬本院,是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8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507-CYP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經警攔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給予伊多喝幾口水漱口,不符規定,又伊吹氣數次,酒測器均無反應,該機器顯有問題,另伊有要求回派出所作酒測,警方亦不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時,為警攔檢欲測試酒精濃度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557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測人因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故受測前,受測人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供水漱口之必要,飲用酒類若已逾15分鐘,則並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得不供水漱口,並無規定警方應給予多少水量之水供受測人漱口,有該程序規定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勘驗警方當時攔查異議人之現場錄影畫面,自警方攔查異議人至填單舉發之55分鐘內,警方共讓異議人吹氣8 次,且有練習之機會,並於施測前多次給異議人1 杯礦泉水漱口,警方復不斷告知異議人正確之吹氣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然異議人屢次吹氣均因吹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測試,且不斷對警咆哮,試圖離開現場等節,有勘驗報告、光碟存卷為徵。

而警方當日所用之酒測器,並無任何異常,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5 月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考,堪認異議人經警攔檢後,確有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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