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46,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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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婉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73956號、第裁22-ZFP073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婉玲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97-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下稱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南向第12車道時,因均產生ETC 通行費之欠費,且催繳通知單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ZFP073956號、ZFP073968號),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樹林收費站函詢結果,仍依上開舉發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73956號、第裁22-ZFP073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第裁22-ZFP073956號裁決書、第裁22-ZFP073968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異議人均於同日收受第裁22-ZFP073956 號裁決書、第裁22-ZFP073968號裁決書,並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樹林收費站時,僅因ETC卡餘額不足以扣款,並非惡意,竟被科以共計9,000元之罰鍰,且政府對於自費安裝ETC 之駕駛人並無加值可自動扣除不足額度等配套辦法,實違反E 化政策,故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0年7月28日版)所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 元。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亦有明訂。

又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四、經查,關於異議人分別於100年8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南向第12車道時,均產生ETC 通行費之欠費,且於催繳通知單送達後,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樹林收費站101年5月18日高樹稽字第1010000996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異議人於上開行為時之戶籍地址設為「臺北市○○區○○路1 段47巷3號」(設籍期間為97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19日),且其亦於交通監理機關留存上開地址,而未辦理變更,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

又本件異議人欠費後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有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之方式,投遞至異議人設籍之上址為送達,因在送達處所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均於100年9月8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亦有卷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可憑,是該催繳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固曾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因其已搬家至他處,故未收到繳費通知云云,惟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地之事實,自負有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若其片面遷離原住址且未辦理變更住址之異動申請,相關監理機關或其所委託業務之人顯無法隨時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狀況或其現居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因故無從收悉,其不利益自當由未盡辦理地址異動申請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上開催繳通知單,並無礙於該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異議人既有上開行經樹林收費站時產生ETC通行費之欠費情形,且於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自得認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

又觀諸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可知本件舉發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0年11月26日,嗣雖於101年5 月11日因繳納罰鍰而結案,惟其繳納之時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應依前述統一裁罰基準,均科以4, 500元之罰鍰。

五、異議人固辯以:伊僅ETC 卡餘額不足以扣款,非有惡意,且政府對於自費安裝ETC 之駕駛人,亦無加值可自動扣除不足額度等配套辦法云云。

惟查,異議人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即ETC 卡),既得享有行經收費站時快速扣款通行之便利,相對地自亦應於事前注意該卡是否留有足夠之金額以完成扣款程序,尚難因異議人前揭所辯,即得卸脫此等注意義務。

本件既係因違反作為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情況,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異議人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

且衡諸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上、下限金額,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等情狀,本件就其2 次違規行為各處4,500元之罰鍰,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第裁22-ZFP073956號裁決書、第裁22-ZFP073968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所辯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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