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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葉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Z4786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葉信於民國101年6月23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街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1年6月23日19時39分許,酒後騎乘胞弟機車回家,行經通化街39巷9號前為警攔檢,因先前曾有酒駕紀錄未接受酒測,被開1張拒測罰單6萬元罰單,前往裁決所辦理分期繳納時,始知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需吊扣職業駕照3年,此乃伊唯一謀生之路,請求法院斟酌或豁免駕照吊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101年6月23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街為警攔檢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78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
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自該修正內容以觀,可徵立法者仍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
從而,上開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異議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
至異議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異議人駕照之事由。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仍得於3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異議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
2.查異議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包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之重機駕照於97年11月17日因酒駕註銷,且迄今未重新考領重機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上說明,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法無違。
又異議人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係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上揭所稱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需吊扣職業駕照3年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按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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