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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1576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600-YY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及意旨觀之,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前揭車輛是其交給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租用之代步車,嗣經該基金會人員交由違規人林得榮使用,其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對於承租人交由案外人使用及違規,實無從預見防範,是異議人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應無故意、過失,本件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出租給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代步後,於前揭時地,經林得榮駕駛該車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車輛租賃契約、出租單(代步車專用)、車輛使用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但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上揭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而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是本件異議人將前揭車輛出租給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代步時,已於契約書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二)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
(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 」,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係在預防駕駛人超速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因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前揭處分顯難達到上述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租用前揭車輛後交給林得榮使用之違規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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