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吳尚祐
即受處分人
2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22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尚祐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B4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2.6公里處,因「大型車於同向4 車道路段占用中外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北上林口交流道路段,因當時有一排大貨車行駛在中外車道,且車流量極大,無法立即將系爭車輛右轉駛至外側車道,惟在右側車道無車時,異議人旋即將系爭車輛右轉駛至外側車道,孰知竟遭員警舉發違規,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指「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則指同向4 車道或5 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範。
而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2.6公里處,因「大型車在50公里至42.6公里處,於同向4 車道路段占用中外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22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22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是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時車流量極大,系爭車輛無法駛入外側車道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徐邦安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執行勤務時,在國道一號北上50公里南崁交流道處,發現系爭車輛沿路一直行駛中外車道,而當時外側車道車流量順暢,系爭車輛並無打算超車至外側車道行駛之意圖,待至林口交流道42.6公里處,伊始攔車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夙怨嫌隙,僅因執行勤務偶然遇見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虛構事實之必要,是其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提出之蒐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11時48分30秒至11時48分42秒,均行駛在中外車道上,且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
於光碟畫面時間11時48分43秒至11時50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中外車道上,期間異議人不時有空檔得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於光碟畫面時間11時40分至11時55分17秒,系爭車輛依然繼續行駛在中外車道,且在南崁交流道之前,外側車道上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異議人得隨時右轉至外側車道行駛;
之後於光碟畫面時間11時55分17秒至11時57分,系爭車輛始由中外車道轉換至林口B 交流道之出口閘道,於下林口B 交流道後,系爭車輛即為警攔檢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綜合上述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足見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11時48分30秒時起至11時55分17秒止,有長達7 分鐘之時間均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外車道,且當時外側車道車流量不大,異議人得隨時將系爭車輛轉換至右側車道行駛,至為明確。
是依照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即應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無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車之必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