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24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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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羅寶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寶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寶文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M-32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強路口時,為警舉發「中興路3段紅燈左轉寶強路」之違規,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101年2月8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有闖紅燈之違規,當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中興路寶強路口時,經過中興路正往寶強路待轉區時該燈號係黃燈尚未轉為紅燈,而行至待轉區○○○○路已轉為綠燈,異議人即直行,此時兩位警員站於寶強路43號前,招手臨檢,當時員警並未說明何以異議人違規,即讓異議人在紅單上簽名,異議人因有老花眼也未看清所載違規事由,且當時要趕去醫院作維修保養而簽名,事後才知員警係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然員警於其所站立位置並無法看見中興路之燈號,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也非紅燈,是此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M-32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強路口時,為警舉發「中興路3段紅燈左轉寶強路」之違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

㈡警員許永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時常在該路口取締,只要寶強路是綠燈中興路那邊就是紅燈,但伊所站位置確實看不到中興路的燈號,伊可以確定取締異議人時,寶強路是綠燈,所以依經驗可推知異議人有闖中興路的紅燈。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開單時,有跟異議人說是什麼事情違規,他當下有點意見,我跟他說有意見可以申訴,他就簽名收下。

(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警員許永昌之證詞堪認本件員警取締時確未看見中興路之燈號為何,而係以推測之方式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

而異議人遭取締時,確曾對是否闖紅燈乙事曾提出質疑,是本件自無法以異議人曾簽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

㈢再異議人稱:伊通過中興路時,剛好是綠燈轉黃燈,而騎到待轉格時,寶強路已經轉綠燈,所以就直走。

當時之速度大約5到10公里,騎的很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本件所應審就者為,以異議人之車速行經該路口,該路口之燈號變換是否有可能為異議人所述之情形。

依員警許永昌提供該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之路況圖為:「中興路三段往北市方向:直行綠燈40秒→直行和左轉綠燈50秒→紅燈60秒」、「寶強路往北新路方向:紅燈95秒→綠燈55秒」(見本院卷29 頁),可知中興路三段往北市方向已轉為紅燈時,寶強路往北新路方向仍為紅燈,亦即路口全紅之情形有5秒時間。

又自中興路三段之停止線至寶強路之待轉格之距離約為13公尺,有警員許永昌繪製之路口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若以異議人所稱經過中興路時,正逢燈號變換,若以其時速5公里計算,自中興路三段之停止線騎至寶強路之待轉格需費時9.36秒(60×60(秒):5×1000(公尺)=9.36(秒):13(公尺)),若以時速10公里計算,則需費時4.68秒(60×60(秒):10×1000(公尺)=4.68 (秒):13(公尺)),則以異議人所述之車速,自中興路三段之停止線騎至寶強路之待轉格至少需費時4.68秒至9.36 秒,是若以異議人所稱經過中興路口時燈號正轉為黃燈,異議人費時4.68秒至9.36秒始騎至寶強路之待轉格,而該路口之全紅時間約為5秒,已如前述,此時寶強路業已轉換為綠燈,異議人行至該路口後稍微減速,而再前行等主張,恰與該處之燈號變換相符。

又警員許永昌亦證稱:當日異議人騎得很慢,他是從中興路騎轉彎過來,在路口有頓一下,再往前騎。

(見本院卷第45頁),則員警之證述與異議人所辯騎乘狀況相符,而本件員警既確未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僅以推測之方式,以寶強路之燈號,認定異議人有闖越中興路紅燈之違規,尚難認屬妥適,而以異議人之辯詞,與該路口之燈號變換狀況頗為一致,是以罪疑惟輕之法理,堪認異議人所稱行經中興路時,適逢黃燈轉換為紅燈,異議人通過中興路之停止線時,燈號尚未轉為紅燈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直接證據可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定處罰要件。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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