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511,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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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崇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06YQY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即臺北市○○區○○街28號前,因該時段下細雨,路燈亦未開啟,以致黑暗不明,無法辨識標線,且異議人為放置物品,係考量不妨礙交通後,始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地點,況該地點為住宅區,於晚上8時以後即車輛稀少,並不會妨礙交通;
又相較於舉發地點附近之雨農路7巷路寬僅4公尺,兩側停放車輛,導致行進中之車輛不易通行,異議人所停放之地點路寬12公尺,黑暗無路燈,將車輛停放該處,並不會影響交通,原舉發機關捨棄停放在明亮之雨農路7巷,明顯違規妨礙交通之車輛,不予舉發,轉而舉發異議人之車輛,明顯瀆職,合理懷疑係員警故意設下陷阱,原舉發機關違法在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償還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6867–V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街28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巡邏時發覺,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由,予以拍照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6867–VC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8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
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拍照,逕予舉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並執行拖吊作業程序一節,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秦榮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下午5時至晚上9時之轄區即士林、北投區違規拖吊巡邏勤務,亦即在巡邏過程中,如發現違規停車情形,現場若沒有車主在場的話,我們會執行違規拖吊,車主在場的話,我們會採現場舉發方式,本件違規拖吊,是因為車主沒有在現場,所以就執行違規拖吊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北市掌電字第A06YQY1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5月9日北二投字第1010003352號函檢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
觀諸前開舉發違規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路面邊緣,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無訛。
從而,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觀諸前開違規舉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邊緣;
且該路段係屬交岔路口範圍,為法定禁停路段,其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2月1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0611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且係在本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為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點(即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11分許)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甚明。
則上開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在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前,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旁緣石上,用路人自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
參以,異議人已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佐,是其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其竟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2.異議人辯稱:停放地點,並無影響交通云云。
然查,在上開違規地點,係屬交岔路口範圍之法定禁停路段,且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之路面邊緣上一節,已如前述。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已於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要與異議人違規停車時,有無實質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一節無涉。
再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交通行政措施對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
本件違規地點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異議人違規停車前,劃設紅實線於路旁,則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任何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即應遵守該紅實線標線之禁止停車指示,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於該路段停放自用小客車,並不會影響往來交通,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異議人復辯謂:當時係夜晚,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並無路燈,可供辨識路側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云云。
而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地點,除遠處設置有路燈外,雖未在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設置有路燈供照明,然該路段路面邊緣所漆劃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未無因剝落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已如前述,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時,均會開啟車燈照明,而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即係供駕駛人於夜間駕駛時,用以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是縱令該違規地點確未設置路燈,然衡諸一般駕駛人之客觀注意程度,於夜晚開啟車燈照明之情形下,仍可藉由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辨識路面邊緣是否劃設有紅色實線,應屬無疑。
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確有開啟車前燈供照明等語,則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照明應已足供其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準、標誌之設置,要無誤認違規路段之路面邊緣,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可能,其謂無從辨識路面標線一節,要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
至於異議人另聲請傳喚員警陳永哲證明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停車時,該路段漆黑一節,本院認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令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於前述違規舉發時,確未開啟路燈,仍無解於本件異議人應就上開違規行為負其責任,是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異議人辯稱:員警故意設下陷阱,釣魚違法舉發,明顯瀆職一節。
惟本件員警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採不定時、不定點機動巡邏方式執行,業據證人秦榮宏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佐,要難認員警有何以釣魚方式,誘使異議人違規停車後,再予以舉發之情事。
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並逕行舉發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秦榮宏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值勤交通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本即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要難認其依法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行工作推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針對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明文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並無逾越其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員警既依法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但書及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無不符,其執法嚴明,並無違誤。
異議人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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