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53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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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明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范明宗所有之車號BIH-6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13時20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發現駕駛人闖紅燈,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即以該車駕駛人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范明宗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

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未騎車到過中壢市,而本人的機車從來沒有借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使用,事發時間本人在臺北,不在中壢市,當時機車停在店門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車號BIH-681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何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黃群閔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請你詳述當天舉發的經過?)當天我是服12點到14點的巡邏勤務,我是跟另外一位員警許勝義擔任巡邏勤務,我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華勛國小正門口前路檢,我們要攔查榮民南路往內壢方向闖紅燈的違規車輛,當時大概是1月17號13點20分左右,當時有2輛機車有闖紅燈的情事,我就站出去要攔查這2 輛機車,有一台機車有配合我們停在路邊,另外一輛機車,我已經有做攔查動作,但他還是直接從我身邊駛離,我看車號是BIH-681號的重型機車,我們巡邏勤務都會佩戴掌上型電腦,我就立即查詢車號,發現顏色跟汽缸數都相符,就逕行舉發;

(你執勤路檢的地點是個路口嗎?)那邊不算是路口,是在榮民南路、功學路口再過去;

(你如何攔檢?)我是拿閃光的指揮棒及吹哨進行攔檢;

(你有往路中央的方向往前步行進行攔檢嗎?)走到路中間攔檢;

(你認為BIH-681 的騎士有無看到你攔檢的行為?)有,因為他剛才路口過來時,我就站出去指揮,他沒有理我,就從我旁邊繞過去;

(該BIH-681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有全罩式安全帽;

(依你的研判,該BIH-681 機車騎士是男性還是女性?)男性,他穿的是短袖,我看他的衣著應該是男性;

(該機車的車號是你辨識的還是另一位員警辨識的?)我看的;

(該違規機車未服從你的指揮攔檢,逕行離去,你認為有無誤判車號的可能?)不會,因為距離還蠻近的,他就從我身邊擦過去;

(你有看到機車的廠牌嗎?)時間太匆促沒有辦法;

(在你查閱掌上型電腦之前,你知道該違規車輛的汽缸數是多少嗎?)我看他的牌照是白色的,所以是重型機車;

(你知道該違規車輛的汽缸數是多少嗎?)不清楚;

(你看到該違規的重型機車是什麼顏色?)銀色;

(你稱當天你有查閱掌上型電腦,上面所載的車籍資料包括是重型機車以及機車顏色與你所見均相符,因此你才逕行舉發?)是;

(還有無其他你所見的該車特徵與車籍資料相符?)沒有了;

(你看到當時的機車,那台機車後面有無一個垂直的後枕,也就是乘坐員的腰靠?)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注意到那個;

(你所看到的那台機車的後車牌是否完整安裝在車牌架上?)當時我就只有注意牌照號碼,有沒有歪掉我不清楚;

(為何沒有進行錄影?)當時我們沒有架設攝影機;

(是否有照相?)時間來不及照相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稽。

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攀誣之理;

再徵諸執勤員警於揮手攔車稽查時,係行走靠近路中央攔查,距離行駛中之上開機車甚近,舉發當時又正值中午,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是值勤員警於前開時、地所目睹之違規車輛當屬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無疑;

另員警在攔車當時,既示意攔車,駕駛人見狀繞駛,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亦至為灼然。

至證人固未清楚證述該違規機車之廠牌、機車是否安裝後枕、車牌位置是否歪斜等情,惟證人於攔查當時既已發覺駕駛人無意停車而繞駛,其全部注意力放在辨識車牌上而未能注意及其他細節,自屬合理,自難以證人未能指證上情,即遽謂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仍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至異議人固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時並不在桃園縣中壢市,而係在臺北市,可證其並未於違規時、地駕騎該機車一節,經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為異議人所申辦,且於101年1月17日13時38分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與他人通話之紀錄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而依臺北市中山區與桃園縣中壢市之距離,應無可能在短短18分鐘進行如此長距離之空間移動,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是否確實駕騎上開機車在舉發地點違規闖紅燈,即非無疑。

惟行動電話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一或行動電話持用人將電話短暫借與他人使用之情,本屬常見之情,是能否以上開通聯紀錄即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已非必然;

即令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人確實身處臺北市,惟異議人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而由該他人駕騎該機車於舉發地點違規,亦非無可能,而異議人身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機車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其若認駕騎該機車違規之人確實另有其人,亦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難謂為無據。

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妻黃麗玟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上開門號、機車平日均為異議人所使用,並未借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證人黃麗玟與異議人誼屬至親,所證不免有偏頗於異議人之虞,自難遽予採信,是證人黃麗玟上開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闖紅燈部分);

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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