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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912-SS 號汽車,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10時38分、101 年2 月4 日10時40分、同年3 月9 日9 時28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填單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各1 次。
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於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將車輛出租予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使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表明汽車駕駛人為可歸責事由,並非將汽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汽車出租業者,案發違規車係案外人向受處分人承租,出租後違規人之駕駛行為受處分人無從預見防範,受處分人無故意過失行為,爰為此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車號3912-SS 號汽車為受處分人所有,並分別於100 年12月10日10時38分、101 年2 月4 日10時40分、同年3 月9日9 時28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遭記汽車違規紀錄各1 次,而於3 個月內記汽車違規紀錄共3 次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3071 、Z6B014217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之處罰,係為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昭然若揭,並無汽車所有人為「車輛出租人」時,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於法律上自應有監督防範之義務,若未盡其監督防範之義務,尚難謂無過失之可言。
㈢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
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查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案外人健豪公司時,雖於契約書約定「三、承租人之義務:㈡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 日內即以現金償還... 」等語,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然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汽車前,自可藉由租賃契約約定於承租人因有違規行為致租賃汽車受有吊扣牌照之處分時,應由承租人對出租人就租賃車輛不能營業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等契約條款之方式,或針對租賃汽車已受有吊扣牌照之處罰致不能營業之損失,以民事求償之方式,向承租人請求賠償,或以對客戶違規紀錄建檔方式以評估是否繼續出租車輛方式,預先監督防範承租人於承租汽車後為違規駕駛行為,尚難僅以其係汽車租賃業,即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無防範之義務,而解免吊扣牌照之處罰。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與健豪公司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 年6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為期3 年,此有該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該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10日及101 年2 月4 日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遭開單舉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及101 年2月10日將系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8 月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05180號函及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受處分人明知健豪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101 年2 月4 日於租賃汽車期間已有兩次違規之違規事實,竟仍任由健豪公司繼續使用該汽車,顯見其係自願承擔繼續出租車輛可能因實際駕駛違規行為導致汽車可能吊扣牌照之風險,尚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於租車管理上無過失。
如受處分人已明知承租人有數次違規紀錄,卻僅以簽立租賃契約之方式即得以規避管理責任,繼續將該車輛出租予已有違規紀錄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是以受處分人就本件之出租汽車予健豪公司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㈤至於受處分人雖以本案實際行為人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裁罰,惟本件並非係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由為裁處,受處分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可歸責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車牌號碼號汽車牌照1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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