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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濟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管轄錯誤(101 年度交聲字第456 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濟榮駕駛車牌號碼7007-G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民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安康路左轉安民街)」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疏漏載款次,應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有遭裁罰經驗,是於100 年10月12日遭交警攔停,開具「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時,因通知單內並未註明罰鍰金額,且交警亦未告知需於到案日前繳交罰鍰,致異議人以為該通知單並非罰單,須等後續收到裁罰單再行繳交罰鍰即可,嗣於101 年3 月1 日收到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竟因逾期繳納遭裁罰上限4,000 元。
敬請體諒異議人無逾期繳納罰鍰動機,准予改為罰鍰2,700 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濟榮駕駛車號7007-G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原處分機關就此函詢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以101 年3 月2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15015 號函覆稱:執勤員警發現攔停,依違規事實爰引法條掣單舉發並請於舉發通知單欄內認簽,同時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異議人亦告知5 天後再行繳款等語,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101 年度交聲字第456 號卷第13頁)。
又異議人對已當場收取該舉發通知單,並不否認,另觀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於注意事項欄即載明:「2.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
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
但郵局不在此限;
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至郵局繳納;
代收機構得酌收手續費。」
並於左上方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
是依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已敘明繳費之方式,異議人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既為首次受罰,理應更加注意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之說明,又該「當場舉發案件得於五日後至郵局繳納」除加底線外,尚以粗黑體字與同注意事項欄之其他文字作明顯區別,異議人未予留意顯與常情有違,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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