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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尚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催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尚倫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17-R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4.8 公里北上路段,經警攔停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前因違規黃線停車未到案而經註銷駕照,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本人得不經任何考驗、測試即可領回駕照,何來無照駕駛之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小型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6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9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僅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另因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來車道,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舉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違規行為,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 萬
200 元(計算式:9000元+1200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0 年2 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 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1 年3 月22日函暨移送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案承辦人江美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於88年12月23日有一件交通違規案件逾越到案期限沒有結清,經本所通知後未到案,我們就依據處罰條例逕行註銷異議人的汽車駕照,當時我們易處逕行註銷有將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依我庭呈之送達回執資料,上面有記載違規通知單號碼000000000 、違規時間88年12月23日;
異議人之駕照經易處逕行註銷後,他的駕照已經無效,必須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才有駕駛資格,裁決所在對異議人易處逕行註銷的處分裁決書主文有詳細記載異議人應該要什麼時間到案繳清罰款,如果逾時就會依照裁決書上的主文來執行;
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上吊扣銷歷史情況欄登載「吊別:65.2逕註」、「起日:0000000 」、「迄日:0000000 」、「吊扣銷文號:000000000 」、「還件日:0000000 」,該筆吊扣銷歷史情況即為異議人先前遭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之歷史紀錄,該資料所示易處逕行註銷有所謂的起日與迄日,意思是指異議人從起日(91年2 月5 日)到迄日(92年2 月4 日),異議人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的禁考期間為1 年,駕照經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之後,該駕照的效力就當然絕對無效,絕無可能經過一段期間或者經過繳清罰鍰結案後即可回復駕照效力;
雖然後來有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就是繳清罰鍰後再申請換發新的駕照,但須要申請換發駕照以後異議人才可以再使用該種類別的駕照,如果沒有申請換發,則異議人持照情形還是無照,就是一樣是逕註等語(本院卷第36-38 頁),並有證人江美秀庭呈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18日函暨附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前因另案逾期未到案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並於89年8 月10日將易處逕行註銷裁決書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而異議人之汽車駕照自91年2 月5 日起經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均未申請換發新汽車駕照,是其汽車駕照效力仍屬無效。
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既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參,惟其汽車駕照效力則經易處逕行註銷迄未回復效力,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前案(即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交通違規業經其姐於辦理其車輛戶籍變換時繳清罰鍰,前案既已繳清罰鍰而結案,則其不經任何考驗、測試即得隨時領回其汽車駕照云云。
惟按駕駛執照 「註銷」係指經處罰機關通知繳回執行吊扣、吊銷而不繳回者,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註銷」為處罰機關逕自執行登錄註銷日期,並無受處人繳送駕照之事實;
本件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前因第000000000 號違規案逾期未到案,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該駕照自「0000000 」(91年2 月5 日)註銷日即為失效,異議人迄今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汽車駕照,故其汽車駕照狀態仍屬註銷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6 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頁- 第20頁背面)為憑,復據證人江美秀證述如前,參以異議人亦供承:我姐姐當初幫我繳清前案之罰單後,回去有跟我說當時監理所櫃臺好像有告訴她說可以領回駕照,我當然不去領,因為裁決所把我的駕照逕行註銷也沒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異議人前案交通違規罰鍰繳清結案後,主觀上知悉其可得向監理所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且其原汽車駕照之有效日期於92年12月26日即已屆至,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6 頁)為憑,然異議人仍執意未為申請核發汽車駕照,自難認其原先業經易處逕行註銷且已逾越有效日期之汽車駕照仍為有效。
㈣97年7 月28日所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之規定,僅係賦予原受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得於期限內以繳清罰鍰之方式,例外地毋庸再行領牌或重新考照,即得據以申請核發牌照或駕照,非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吊銷或註銷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修正條文生效時,即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
換言之,異議人於法律所賦予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踐行以前,仍處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並未有所改變,此觀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敘明: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
足徵倘異議人未依法循上開規定重新核發駕駛執照前,猶駕駛車輛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予以裁罰。
是異議人之前揭主張洵屬誤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㈤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9000元部分,係因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1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後,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 年3 月16日函通知異議人須於100 年4 月15日之前到案,然異議人並未於該日之前到案,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後,乃於101 年2 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此部分最高額罰鍰9000元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3 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苗栗地院卷第7 頁)、100 年3 月16日函(苗栗地院卷第8 頁)、101 年2 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地院卷第5 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江美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亦無違誤。
㈥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款、第45條第3款裁處罰鍰共1 萬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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