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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憲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V二五七0九四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憲政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憲政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九-Q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許子育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受檢,為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罰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00年十二月三日凌晨,我太太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九-QZ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時,為警攔檢,當天我是跟我太太出去應酬,我有喝酒,我太太沒有喝酒,所以車子由我太太開,警察說有側錄到是我開車,堅持對我進行酒測,因開車的人是我太太,並不是我,於是我當場拒絕酒測,員警也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我和我太太互換駕駛,所以無法接受員警所開之罰單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前開時、地,在上開車號車輛內,遭士林分局員警許子育攔停盤查,並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其以非其駕駛該車輛為由予以拒絕,而遭員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經證人許子育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0一三三六0八三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參照),則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許子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我與隊長王秋田、小隊長王明生、警員蔡元豐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段時,看見車牌號碼一一八九-QZ號自用小客車在雙黃線違規迴轉,我們就駕車追上去,我所駕駛之警車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會車時,由於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與我所駕駛的警車駕駛座車窗都是打開的,且我與受處分人互看,所以我很確定上開車號車輛是由受處分人駕駛的,我駕車在延平北路、社子街口,遇到紅燈而有短暫停留,但因為是在路中間,所以沒有上前攔停,一直到號誌轉成綠燈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沒有繼續行進,坐在警車後座的兩位同事下車上前欲攔查該車,但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又開始往前行駛,待同事上車,我再駕車往前行駛約五十公尺,至延平北路六段跟中正路口,攔停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時,該車駕駛就已經換成受處分人的太太,我要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時,受處分人表示車輛不是他駕駛,所以拒測,我要求受處分人受測非常多次,在現場約一個多小時,不斷重複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他都拒絕,堅稱車子不是他駕駛,我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我便告知受處分人應到處所及時間,隔天我去調閱週邊的錄影監視系統,並將該監視系統畫面翻拍成照片(庭呈翻拍照片),第一張照片是在受處分人飲酒的延平北六段八五號阿興羊肉爐隔壁西藥房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面左側是店家,左側靠近中間是人行道,右側是停放在路邊的摩托車,右上角著白色上衣的人是受處分人,第二張照片也是同一監視器畫面翻拍,是受處分人要坐上一一八九-QZ號自用小客車,往駕駛座方向行進,第三、四張是乘客上車的照片,第五張是車輛駛離的照片,第六張是警車的行車紀錄器翻拍,可以看到受處分人車輛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第七張,是我剛剛所說受處分人車輛在延平北路社子街口停等紅燈時,有踩煞車,表示他有短暫停留的狀態,第八張就是延平北路社子街口號誌轉綠燈,但是一一八九-QZ號車輛依舊停在該路口,而且車尾沒有亮煞車燈,顯示車輛當時應該是在空檔或是停車檔中,第九張一樣是在延平北路社子街口號誌綠燈的狀態,出現煞車燈,顯示車輛換檔到準備行駛,第十張是受處分人的車輛已經往前行駛,由於受處分人車輛車窗有貼隔熱紙,沒有辦法清楚看到車內,所以沒有看到交換駕駛的行為,但是因為該車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所以我能看到駕駛人是受處分人,才會要求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等語屬實(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附於本院卷可證。
而受處分人對於證人所證關於受處分人在阿興羊肉爐餐廳前上車、受處分人車輛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停等紅燈後號誌轉為綠燈仍停滯不前之行進狀況及該車駕駛座車窗開啟等節,均不爭執,且證人許子育所述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許子育之證述俱屬真實,且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於員警盤查前確實有服用酒類,已足使員警產生受處分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疑慮,受處分人縱對其是否在服用酒類後有駕駛行為表示意見,但仍不得拒絕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綜上所述,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檢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五項(原處分漏引第二項前段與第五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漏未裁處六萬元之罰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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