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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耿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耿豪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3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3-GJY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與科學園路口時,因其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為警攔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近3 時許從新竹市○○街14號住所樓下騎乘上開機車出發,先左轉科學園路,沿科學園路直行至道路右彎處,見原科學園路上之車輛均已行駛至光復路一段上,便加速通過路口。
然當時光復路一段上東往西方向慈雲路口至科學園路間,已經排滿停等慈雲路口紅燈之汽機車,車陣之尾端延伸至店家「homebox 好博家」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伊左轉後排在車陣之尾端,待伊前行駛至接近慈雲路口時,卻遭警攔停告知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要開罰,當時伊因急於赴約,於簽收罰單後隨即離開,事後伊返回該路口發現並無規定要兩段式左轉,因而提出申訴,然於101 年1 月中旬收到新竹市警察局之回函,內容卻指陳伊於光復路上迴轉,涉及捏造及虛構伊的行車路徑。
再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故員警應提出案發現場錄影或其他科學事證證明伊有違規行為。
又以伊在新竹生活11年之經驗,機車駕駛人除非是從園區○路○○○路二段之來向,欲往慈雲路方向,才會有需要在光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口進行迴轉或待轉,而伊當時是要從裕民街住處前往友人新竹市○○路228 號住處,不需要也不可能於此路口迴轉。
此外本件員警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其視線極有可能被光復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燈桿等物,以及大型車輛擋住視線,而未看到伊是從科學園路出來之車輛,亦或是正巧有他人違規迴轉而有誤認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政達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立在光復路一段上,還沒有到慈雲路口之一間寵物店門口,異議人車輛是在路口迴轉,伊把他攔下來,異議人是西往東,伊等攔的是東往西,異議人應該是西往東要迴轉往慈雲路方向要往竹北或是市區。
當下發現異議人時,其車輛已經在路口了,有一點斜度並不是直行,異議人的位置已經在斑馬線上面。
異議人當時情形,如果異議人不是迴轉就是闖紅燈,但伊是判斷異議人是做迴轉,因為異議人當下的位置,以車子車流線倒退,行車路線應該是從光復路一段迴轉,異議人的位置絕對不可能是闖紅燈過來,故伊確認是違規迴轉。
而且當時是光復路從紅燈變成綠燈,大概幾秒鐘已經是雙向通行,科學園路是紅燈,當時車流量已經接通了,會被光復路的通行車輛擋住,所以異議人不可能從科學園路出來,且科學園路也沒有車出來。
一般伊等在舉發光復路一段違規迴轉時,會先確認光復路號誌已經轉變成綠燈,就開始看對向車道,但當時車流量蠻大的,所以要尋找違規的車輛。
當天除了伊目擊異議人違規外,還有帶隊的小隊長在伊後方,就是證人孔祥俊等語(見本院卷第
79-82 頁),並有當庭繪製之異議人行車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孔祥俊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帶班小隊長,有目睹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當時伊員警3 個人站立的位置都不一樣,都是在光復路一段上面,一共有3 個點,證人楊政達站在最前面,離科學園路大概10幾公尺,伊就站在證人楊政達旁邊,往市區的方向大約再5、6 公尺,員警賴生宏再更後面,也是距離5 、6 公尺,大概是在慈雲路口那邊有1 個轉彎處空地。
當時異議人沒有進行兩段式左轉,異議人因為要迴轉,速度會比較慢,所以伊就會注意到。
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時候,異議人在內線對向車道上,異議人在路口彎過來,往市區方向。
伊有看到異議人從對向車道迴轉到伊等舉發違規站立之車道上。
舉發當時確認光復路一段是綠燈了,伊等才會注意對向車道有無違規行為。
如果光復路一段號誌是紅燈,伊等完全不會看對向車道,科學園路那邊要待轉的車輛一大堆,如果異議人是從科學園路出來,伊等怎麼可能會注意到異議人,異議人如果是在光復路一段上要一直直走,伊等也不會注意到,因為車流量很大,但是異議人就是從車陣裡面速度緩慢的慢慢左轉出來,所以伊就有注意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84 頁),並有當庭繪製之異議人位置圖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附照片(經證人孔祥俊標示有異議人之位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87頁)。
稽上證人2 人所述關於舉發當時光復路一段已雙向通行,以及關於異議人之行車路徑、位置等皆互核一致,已難認證人2 人有誤認之虞,此外證人孔祥俊就其舉發該路口違規迴轉時之判斷,亦強調:有的人會打方向燈或速度開始減緩,伊等就會特別注意,且突然迴轉會造成該路口交通混亂,光復路一段要往市區○○○道路上的車,因為要讓迴轉的人,速度也會變慢,所以整個路口交通的動向都會變慢,,所以其實是一看就很清楚有違規的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清楚指明違規迴轉時,所產生明顯異常之交通動向變化,亦足以排除證人有誤認之情形。
再酌以證人2 人於上開時間,於上揭路段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車流量大而在光復路一段上「homebox 」前之人行道停等,而迴堵在車陣尾端,致員警可能產生誤認云云,惟依證人2 人上開所證之舉發情形,係在光復路一段燈號變換為綠燈雙向通行後,始開始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有無規違行為,依異議人所稱其從科學園路既已左轉至與員警站立位置同向之車道,縱迴堵在車陣內,既非對向車道來車,難認將為舉發員警所注意,或將其誤認為對向車道之來車,此外,證人孔祥俊復證稱:「(光復路一段車流量很大,你如何確保你不會被車流量擋住視線?)那車流量很大,且我不是駕駛人,視線對我來說不是重點。
且車輛很單純就是1 個前、一個後在直行,中間有人叉出來,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又異議人要求本件警員應提出錄影畫面或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科學證據以證明其有違規云云,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係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
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異議人另以:當時伊在裕民街住處要前往大學路,不需要也不可能於此路口迴轉,且依照證人證述,當日執勤時間為下午2 點到4 點,而下午2 點35分時,依照通聯紀錄伊是在新竹市○○街住處,如果伊要到光復路西往東方向,一定會先經過警員執勤之處,伊有何理由明知道警察在該處執勤,還故意違規云云,然縱認異議人當日下午2 點35分時係在裕民街住處,之後欲前往大學路方向,惟此中間異議人之行車路徑究竟如何,是否必定曾目睹員警執勤等,均未可知,尚難以此即認異議人之來向係自科學園路。
㈣又經本院依異議人之請求函調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新竹市警察局函復以:本局設置於光復路一段與科學園路口之監視系統100 年12月23日之錄影畫面,因已超過儲存1 個月之期限,檔案資料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局函文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路口,直接迴轉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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