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560,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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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素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素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素雲所有之車號3392-D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上午4 時41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景福匝道口往南處行駛。

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惟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地車速竟為時速7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雅文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101 年3 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受處分人就水源快速道路景福匝道口(往南)處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惟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3392-DV號自用小客貨車以時速74公里行駛該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拍攝,為警舉發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辯稱:本件並無違規照片、地點及違規之速度,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且車輛於100 年11月18日驗車時,亦無顯示尚存違規案件待罰,故本件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汽車行經舉發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時速74公里,而舉發地點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於水源快速道路南下近景美匝道處設有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之黃色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5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6 45000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警示標誌設立處照片(見本院卷第32-34 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測得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於100 年8 月19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8 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8 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 A000497B )(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

是受處分人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辯稱:並無任何舉發照片、不知違規地點、速度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

惟:1.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故本案受處分人於變更住所地時既疏未隨同變更車籍地址,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故向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送達時,亦生送達之效力,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是雖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時間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134 巷23號6 樓」,然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為車籍地址變更異動,是受處分人前開車輛之車籍地址仍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19 巷3 弄95號5 樓」乙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除受處分人真實戶籍地址外,另車籍地址之送達亦屬有效。

2.本件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由臺北北投郵局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19 巷3 弄95號5 樓」送達,並於100 年11月9 日按址投遞,由該址社區服務中心即甲桂林山莊服務中心簽收,未有退件乙節,已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家通警察大隊101 年4 月6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4257700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4 月19日北郵字第1010002844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見本院卷第14、10、11頁)在卷可稽,是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前開車輛之車籍地址為送達,上開送達與規定並無不合,而於100 年11月9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3.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且通知單亦於100 年11月9 日送達,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均未到案聽候裁處,至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始於101 年3 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亦足以認定。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屬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業經交通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函示明確。

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雖於100 年11月18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委託泰陸代檢場辦理檢驗車輛之際,原處分機關因本件尚未屆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2月8 日)、亦尚未為裁決,是本件事實尚未認定,為確保行車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亦與前開函示意旨相合,非可謂因檢驗車輛合格,即無違規案件。

受處分人執此爭執不應處罰云云,顯無理由。

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固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1 年1 月5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 點,惟受處分人係逾應到案期日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已如前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之金額應係2200元,然原處分人僅裁處2 千元,難為允洽。

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科處罰鍰新臺幣2 千2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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