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郝妍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51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郝妍絜(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09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自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區○○路、溫州街口,與案外人謝嘉惠(下稱案外人)駕駛於前之車牌號碼 DU-107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案外人受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0 年10月11日以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100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2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以非常低之車速碰撞前車後停下,僅在前車的保險桿上造成掉漆之損傷,前車駕駛人卻於此輕微車禍發生後,堅持手指末端會麻,而由前車駕駛人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至醫院就診,對方在當下沒有外傷,所以罰單上寫伊撞到人使人受傷,伊認為不對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 CU-097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案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DU-107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肇事,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並未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10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4至16頁、第29頁),則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案外人於本件肇事後,當日即因身體不適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為「疑似頸部脊神經拉傷」,有臺大醫院10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復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8日二度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且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之傷害情形,亦有臺大醫院 100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與案外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肇事係屬後車追撞前車之車禍,案外人當時係坐在前車駕駛座,其身體並未直接受到受處分人所駕後車之撞擊或接觸,因此,案外人即便未受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傷害,或外觀上不易立即顯現查覺,亦與常理無悖,尚難以受處分人所辯稱案外人在當下沒有外傷之情,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且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