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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秋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秋忠駕駛彭桂英所有車牌號碼3777-QH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桃園縣台66線與台15線路口往西,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與車上友人談話,一時疏忽腳踏煞車鬆了一下,車輛有一點點滑動,導致自動攝影啟動而為警開立紅單,異議人實係無心之過,端詳舉發照片2張,其中1張是 11.76秒,另1張是12.26秒,2 張照片中伊車子的煞車燈都是亮著的,表示異議人的車子仍是靜止狀態,沒有闖紅燈或搶紅燈之企圖,異議人僅為無心之過,但受處罰之罰金太高,請衡量予以減輕之機會。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彭桂英所有車牌號碼3777-Q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台66線與台15 線路口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11.76 秒,其自小客車以時速6 公理之速度前行至該自小客車車身跨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桃警交字第1011305498 號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係與車上友人交談,一時疏失,鬆動腳煞,非故意為之云云,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知悉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本應注意不得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友人交談,而疏未注意自小客車之煞車情形,致其駕駛自小客車之大半車身跨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生有左右人車通行之危險,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仍得為原處分機關裁罰,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對其違規事實並無影響。
異議人雖再辯稱:罰鍰數額過高云云,然依上揭法律規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罰鍰之最低額即為3,000元,原處分機關於法定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裁處最低額度,尚無裁罰數額過高或不法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行車伸越停止線,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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