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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凡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1XAS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凡凱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間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N-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前之人行道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輛,行駛於上開地點等情,惟辯稱:警察攔停之地點並非行人道,而係消防車專用道,且當時伊已經熄火用腳在推車,另外警方又無提出伊違規之證據,本件裁罰並未依法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乘坐在上開機車上,遭警方以行駛人行道為由,而攔停之事實,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復為證人即本件為現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謝雨翔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時伊在文林路與小北街口的捷運高架底下,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伊看到車號CTN-607號重機車行駛於文林路與小北街口路段,駕車行駛人行道,隨即將該機車攔檢。
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騎到人行道上,捷運高架橋底下該路段為行人專用道,該舉發路段至少有三面以上標示為行人通道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依現場照片第2 、4 張右下角所示,現場「禁停」標誌下方說明文字載明該處為「人行通道」,現場亦有「通道禁止騎乘」、「機車請牽行通過」之警語,足徵異議人遭攔停現場確為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現場非行人通道,僅係消防通道云云。
然依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現場照片1張及舉發機關所提供前開現場照片4張可知,異議人遭攔停之地點即文林路與小北街口路口,已設置「消防車專用道」及「進出停車場機車請下車牽行以免受罰」標誌牌面,堪認該處為「專供消防車緊急通行及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
又該通道之左右方並分別設有車阻及草叢,依該設置之相關位置,顯有禁止一般車輛行駛之意,而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無疑,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再辯稱當時已將機車熄火用牽的,且員警並未提供其違規證據云云,惟查,異議人先於異議狀中自陳係乘坐在機車上以腳推車方式前進而為警方攔停,後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機車是用牽的云云,是異議人就遭警方攔停時,究竟是乘坐在機車上以腳推車抑或步行牽車,其辯解前後不一,尚難盡信。
又證人謝雨翔乃當場舉發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現場目擊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因此其到庭在本院調查時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而且,證人謝雨翔其本身即為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
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雖係晚上18時13分許,惟異議人確實是乘坐在「專供消防車緊急通行及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上」之機車上為證人謝雨翔攔下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可知證人是在人行道上當場攔下騎機車行經過之異議人,當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從而,由證人謝雨翔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
另異議人就本件經裁決處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單位及警員提出照像或影像錄影存證。
固然,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
惟警察執行交通違規事項繁瑣、態樣甚多,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即明。
本件已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謝雨翔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未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行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至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併予增補)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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