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67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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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封振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封振寰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封振寰係於101年5月9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44793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6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1交聲677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為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執行拖吊作業,惟異議人於前揭2日,均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卻遭移出至殘障車位,申訴時異議人提出照片,卻被告知照片未附拍攝時間,且亦未涵蓋週遭環境,惟異議人係以手機照相並將照片上傳,照片上雖未顯示拍攝時間,但手機照片檔案卻可顯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回拖吊費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32-BF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2次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建八路口週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附表所示時間,逕行拍照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其違規情事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詳如附表所示)在案。
四、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而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732-BFU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建八路口周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逕行拍照舉發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1413962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101年4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共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第二分局101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14139627號函檢附全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2紙、採證暨機車停放地點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
而依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並非屬殘障專用之特製車,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執。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㈢、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部分,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
惟查,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101交聲677卷第24頁),異議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路邊劃設有一般機車停車位4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2格,二者緊鄰劃設,該2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共停放4輛機車,除除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及另輛藍色機車,依序分別停放於該2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外,並有2輛機車橫向停放於該2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方緊鄰人行道花臺位置(亦即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前方);
而異議人之前開重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緊鄰一般機車停車格之第1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沿該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右側白色實線停放,與其左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尚有1輛機車可停放之距離,且其車頭與車尾均停放整齊,要與其車前頭之機車異常斜停狀態不同,復自該車右側所停放之車輛自外觀觀之,亦應屬重型機車且停放整齊、後車尾僅稍微超出邊緣停放線一點而無異常斜停狀態,前述2輛機車之外觀均無遭人挪動之跡象,且地面上亦無拖曳痕跡,是尚難認異議人之前揭重型機車有遭人自一般機車停車格向右移置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右側邊緣之情形。
且倘如異議人所述,其前揭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左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則倘有不明人士為騰出機車位以停放己車,依常情推斷,則異議人之機車應係停放在一般機車格及身心專用機車格相臨之處,而非係如舉發照片所示,是停放在兩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中間,更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將異議人之前揭重型機車搬牽出一般機車停車格外,後再搬移至前述之違規停放處並還妥為整齊停放。
再者,異議人僅為片面空泛辯稱其前開重型機車係遭人由左側合法停車格內向右側移到前述殘障停車位內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言為真實。
是無從單單僅憑異議人前開所辯,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異議人前開辯稱云云,自無法採信。
㈣、關於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因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而為警拍照掣單舉發一節,固如前述。
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為舉發違規停車時,係緊鄰於一般機車停車格間隔線,而停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內,距其左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甚近,且該處機車一般停車格內停放機車數量甚多,則異議人辯稱係遭人挪移一節,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之手機之相機照片檔案結果,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實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格,該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右側即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此有本院10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暨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101交聲677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復將該照片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舉發採證照片比對結果,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確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地點,且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時間係同日,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緊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左側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後,我就去上班了,並沒有再騎機車出去了,我上班的地點就在停車格旁的遠東世紀園區大樓等語,益徵異議人辯稱其機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係遭他人挪移一節,並未悖乎事理。
而本案又無相關證據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原本即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是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將機車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上之事實,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及解釋,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違規停車事實無訛,異議人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
 │號│聲明異議案號│、地點  │        │(新台幣│、舉發通知│應到案日│
 │  │            │        │        │)      │單案號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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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5月9日 │101年3月│於身心障│1,200元 │新北市政府│經原處分│
 │一│北市裁罰字第│30日下午│礙專用停│        │警察局中和│機關同意│
 │  │裁22-C107013│4時29分 │車位停車│        │第二分局  │將應到案│
 │  │79號(101年 │許;新北│        │        │101年3月30│日期延至│
 │  │度交聲字第  │市中和區│        │        │日新北市警│101年5月│
 │  │677號)     │中正與建│        │        │交大字第C1│30日    │
 │  │            │八路口週│        │        │0000000號 │        │
 │  │            │邊      │        │        │          │        │
 ├─┼──────┼────┼────┼────┼─────┼────┤
 │  │101年5月9日 │101年4月│於身心障│1,200元 │新北市政府│經原處分│
 │二│北市裁罰字第│10日下午│礙專用停│        │警察局中和│機關同意│
 │  │裁22-C107022│3時15分 │車位停車│        │第二分局  │將應到案│
 │  │53號(101年 │許;新北│        │        │101年4月10│日期延至│
 │  │度交聲字第  │市中和區│        │        │日新北市警│101年5月│
 │  │678號)     │中正與建│        │        │交大字第C1│30日    │
 │  │            │八路口週│        │        │0000000號 │        │
 │  │            │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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