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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加藤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
罰字第裁22-ZFC113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165-TT 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16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時速90公里,未依最高速度行駛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駕駛人楊偉琦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其右方小客車超車後急速減速,致駕駛人減速後始未依規定行駛最高限速,駕駛人並無故意未依限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上開情形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租賃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90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2 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 頁)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值勤員警於舉發時在國道3 號北向96.5公里路段,發現4165-TT 號車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該車行速為90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爰依法舉發。
該車並非因中線道車輛超車始減速,僅係該車慢速佔用內側車道致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超越該車後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4 月3 日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為憑,參以本件舉發證據除採證照片外,尚輔以錄影機拍攝當時動態影片及擷取畫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6 月15日函(本院卷第18頁)可佐,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本件舉發過程動態錄影之擷取畫面顯示:(擷取1 ,錄影檔案時間0 :20:09)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進入攝影範圍時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自(擷取1 )迄至(擷取4 ,錄影檔案時間0 :20:14)均持續行駛佔用內側車道,且該車於該段期間均與行駛中線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相近而二車呈現左右併行狀態,嗣行駛中線車道車輛於(擷取5 ,錄影檔案時間0 :20:15)逐漸加速,並於(擷取7 ,錄影檔案時間0 :20:17)準備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終於(擷取8 ,錄影檔案時間0 :20:20)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正前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7 月11日函暨附件動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 第30頁)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錄影過程確係持續佔用內側車道,因行車速度慢,致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與之併行之車輛自右側超越該車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是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顯非因中線車道之車輛超車後始減速,而係於佔用行駛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均係以與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相同之行車速度佔用於內側車道,則異議人辯稱係因右方小客車超車後急速減速,始導致其減速云云,殊無可採。
㈣本件值勤員警於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其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時係以顯示幕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照片中有十字標顯示之車為受測車輛),舉發採證照片上方欄位顯示「01/09/2012」、「16:22:56」係表示採證時間為西元2012年1 月9 日16時22分56秒;
舉發採證照片下方欄位顯示「110Km/h 」為該路段速限110 公里∕小時,「90Km/h行速」為測速儀所測之車速,「147.6m」為測速器與受測車輛之距離,「國3 公路北向96.5公里」為違規地點,「UX010160」為測速儀器號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7 月11日函暨附件舉發採證相片說明(本院卷第24、2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100 年9 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9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堪認該雷射測速儀之功能正常,本件值勤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之行車速度數據,其準確度應屬可信。
㈤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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