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22,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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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21號
第7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閻雲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7539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75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閻雲萍所有之車牌號碼877-ESF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7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年5月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3月23日7時58分許未行駛人行道,請執法警察舉證證明,且執法員警於罰單上記載「逃逸」,不僅污衊駕駛人且嚴重執法過當,況員警若看到伊違規,員警可以去追,行使公權力等語。

三、

(一)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應包含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在內。

(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之其他違規事實,本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按此可能指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惟無論用語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見下述(四)〉有「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即行駛人行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植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看到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877-ESF號;

伊當時係在單服交整勤務,站在燈箱的旁邊,伊看異議人沿著中正路西往東行駛過來,那邊有一個巷子就是中正路187巷,那裡有個缺口,他就從缺口直行行駛上人行道,行駛人行道約4、5公尺左右,看到伊,那時伊已經正面看到他,與他面對面,伊往前步行,也拿著指揮棒指著他,他看到伊後,就往後退到巷子口,這時車子已經打橫,這地方已經屬於道路範圍,非人行道,伊往他的方向走去要告發違規,他車子又開始往後倒,但是那時他倒退的方向是車牌面向伊,伊就看到車牌及車號,之後他往中正路187巷方向行駛;

伊那時距離舉發的車子約15-20公尺;

伊係記下車號及顏色,先用手上PDA作確認,看車子顏色是否符合,返隊後,再用監理單位系統查核、告發;

他有看到伊在那邊,往他方向走近,所以才會倒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55頁背面),並有證人手繪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參以本件舉發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後,詎異議人竟倒退車輛,逆向行駛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異議人確有見到舉發員警以指揮棒示意之事,復衡以證人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得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877-ESF號之重型機車係證人當日所見之違規車輛:1.⑴依證人前開證述,證人於發現本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時,即以指揮棒指著違規駕駛人,示意違規駕駛人停車受檢,此時證人自必關注該車輛行止狀況,嗣後見該車輛於其走近時竟倒退駛離,則證人當下注意查看並記下車號,為當然之反應,且當時光線明亮(依當時附近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得知,見本院卷第13-14、28-30頁),證人目視違規機車車號之距離亦非遠,應無誤視之可能。

⑵依證人證稱:之後他(即異議人)往中正路187巷方向行駛,那時他逆向行駛過去的,伊就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因該時段逆向行駛之車輛極易特定,應認證人提出之中正路187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機車即係證人所見本件違規之車輛無訛。

⑶經本院目視比對斯時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14、28-30頁)與異議人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77-ESF號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因違規車輛與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型大致相似,且違規機車車牌上方左右2邊各有陰影處,左方陰影處之位置較右方陰影處低等情,經核與異議人提供照片中之機車車牌上方左右2邊各有貼紙,左方貼紙位置較右方低等情相符,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異議人提供之照片中,其車牌下方均可明顯看出有紅色方形小燈,參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係85年12月出廠,屬較舊型之機車,其車牌卻於99年7月15日重領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877-ESF號之重型機車即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車輛,即為證人當日所見之違規車輛。

2.綜上各情,本件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發現有行駛人行道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77-ESF號重型機車,洵堪認定。

3.雖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某些照片經目視疑似為877-E5F號之車牌,惟此可能係因監視器翻拍角度所致,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車牌號碼為877-ESF號之重型機車即係證人當日所見之違規車輛乙節,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認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對異議人逕行舉發,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雖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異議人既同時違反上開第4款「不服稽查而逃逸」,按上說明,則應認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即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採證為必要,本件異議人行駛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因異議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者,證人於記明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即得掣單逕行舉發。

又員警見他人違規後,是否要追上前、行使公權力係執法層面問題,此與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屬二事,異議人前揭所稱,均難憑採。

(四)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其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未行駛877-ESF號機車,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於舉發時間有行經該地(見本院卷第9、27頁),是斯時倘係他人騎乘異議人所有之877-ESF號機車,異議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1年4月23日前,將可歸責者告知處罰機關,俾據以裁罰,惟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表明實際駕駛之人,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是依上說明,縱異議人非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騎乘877-ESF號機車之真正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

從而,證人對異議人眼熟與否,或異議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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