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3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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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林志恒駕駛車號W2-934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光復橋頭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由綠燈轉黃燈再變為紅燈的時間太短,本人選擇不闖紅燈而緊急煞車,故造成違規情況,本人依號誌指示停車,卻遭開罰單,致本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光復橋頭時,遭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其車輛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光復橋頭(往北)限速50公里,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係3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12461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在正常速限內行駛之車輛,應有充裕之時間,俾供駕駛人判斷是否前進或於停止線前停車,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且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3.9秒(即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之「R039」數據),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4.8秒,時速8 公里紅燈越線(即採證照片第2張所示之「R048」及「V=08」數據),且2 張舉發照片均為「紅燈」等情,有舉發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4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0902100號函附卷可考,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已亮起3.9秒時,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4.8秒,仍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是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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