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6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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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茂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茂光於民國101年5月22晚上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891-DFY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63巷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員警徐汶琪攔停,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受檢,經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同條例第67條規定,於101年6月5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伊與友人劉宣霈共同前往友人李展中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2弄1號住處吃飯、聊天,其間伊和李展中有喝啤酒,劉宣霈未飲酒。
因伊要搭捷運返回萬隆站,劉宣霈即於當日晚上11時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載伊前往捷運新埔站。
惟伊等騎約100公尺不到,該機車油門發生異常,催油沒什麼反應,伊遂叫劉宣霈停車,該處是民生路3段,亦即李展中住處巷道出來後之另一處巷口。
伊把該機車推到騎樓旁人行道,心想機車若不能騎就暫停路邊,因當時很晚也無修車廠,且捷運站沒有太遠,伊想走路就好。
伊不記得是剛把車子停好或正在推車途中,就有員警過來要伊酒測,伊不否認有喝酒,但並未騎車為何要酒測。
嗣員警要伊在拒測的單子上簽名,伊就寫「未騎車」,後來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員警徐汶琪於本院中結證稱:當天分局在案發地點之263巷口附近100公尺左右有路檢勤務,渠與同事賴永豪則搭配路檢執行巡邏勤務,渠等各騎1臺巡邏車到民生
路3段263巷要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快到民生路3段巷口時,看到1臺機車從左邊沿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騎到263巷口,在路中就停下來且未開大燈,渠親眼看到男的騎車
坐前座,女的坐後座,嗣對方有下車做轉鑰匙孔熄火動作
,並由男生牽車往騎樓方向前進,過程中渠等就按喇叭並
停下摩托車走過去盤查,渠先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當時
渠已聞到酒味,遂問受處分人是否喝酒,他說有喝兩瓶啤
酒,渠又問喝酒為何要騎車,受處分人說很近就快到了。
渠說要酒測,受處分人不肯,證人劉宣霈則在旁說拜託不
要測。後來受處分人有在舉發單上簽「未騎車」,並坐計
程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5日筆錄第3、4頁),經本院訊問有無看到受處分人騎車載證人劉宣霈時,機車
係行進中抑或停在路中間乙節,證人徐汶琪則證稱:渠看
到時,機車是有滑動一小段然後停在路中間,兩人還坐在
車上一下,下車後就熄火然後步行牽車等語(見同上筆錄
第7、8頁);
另證人劉宣霈於訊問中亦結證稱:其於事發當天和受處分人一同前往友人李展中住處吃飯,機車係其
所有。當天晚上男生有喝啤酒、洋酒。因受處分人要到新
埔站搭最後一班捷運,要求其載伊去捷運站,其遂騎車搭
載受處分人,車子一騎出巷子,其就聽到油門有卡卡聲音
,就跟受處分人說車子怪怪的,受處分人叫其下車,當時
機車應該剛出巷子,受處分人就要把車子牽到騎樓。不清
楚受處分人如何牽車,只知受處分人一換到前座就有約兩
、三個警察過來。不確定受處分人換到前座時有無騎一下
機車,也不記得其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或是站在車旁,
因為時間有點久;不確定受處分人有無催油門,只知當時
其下來換受處分人到前面,警察就過來,其當時就嚇到等
語(見同上筆錄第5、6頁)。
是綜合證人徐汶琪、劉宣霈上開證述可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日晚上確有飲酒,並於
案發時曾坐在系爭機車之前座,證人劉宣霈於員警目擊時
,則坐在機車後座,且機車於斯時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
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再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
否認有坐在機車前座,並稱:因為當時想幫證人劉宣霈試
試看車子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後來伊試了油門發現車子催
不動,就決定牽車到騎樓下;是因車子騎到一半有問題,
伊才坐到前座,目的是要看車子出什麼問題,就算有移動
一小段也是因為幫證人試試看車子油門出什麼問題等語(
見同上筆錄第8頁)。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於飲酒後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所以不得駕駛汽車、騎乘機車,違反者將有行政罰甚或刑事
責任,目的不外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駕
駛人判斷力、反應力減弱甚或喪失,而有肇禍風險,至於
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為何,在非所問。本件縱
認受處分人所辯,伊係為友人劉宣霈測試機車是否發生異
常,始坐在機車前座測試等情為實,然受處分人明知自身
有飲酒事實,本不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機車出現異
常時,未採取立即將車輛移至路旁,並以腳架固定機車使
之無法移動進而測試之安全方式;反於機車仍處在有動力
之狀態,而操控機車,進而於員警發覺有異前往盤查時,
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自屬
明確。
(三)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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