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771,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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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771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元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08615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呂元璋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P6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中正區○○○路○段、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861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罰鍰總額為三萬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緩起訴處分命付之公益捐款二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肇事為警舉發,惟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萬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警員取締時,異議人陷於昏睡狀態並未正式做吹氣測試,本案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肇事,經警舉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刑事部分並移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經異議人於偵查時坦承不
諱,是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
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況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足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有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機關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雖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
測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於101 年4 月12日逕予裁處罰鍰一萬元,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一萬元部分撤銷,退回由原處分機關俟
該緩起訴終局執行結果,另行依法裁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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