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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姚增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4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姚增磐於民國101年1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622-UW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496 號,起駛前,不讓鄭麗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HT-506 號行進中之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優先通行,因而兩車碰撞,致鄭麗雯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電掌字第A1A1548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同年3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4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共計4 點,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1日繳納罰鍰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停靠在中華路二段496 號前外側車道,伊打左轉方向燈並觀看左後方之車流狀態約3 分鐘後,確認中華路二段北往南已變為紅燈且已無車輛行駛後,始切入內側車道並前行,惟隨即與由對向槽化島側穿越中華路對向車道之駕駛A 機車之鄭麗雯發生碰撞,伊已盡到起駛前之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A機車行經路線及動向非伊所能預料,肇事之因不可歸責於伊,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鄭麗雯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鄭麗雯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採證照片2 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2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麗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從南海路行駛左轉中華路,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由臨時停車的位置突然迴轉,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伊當天並非從槽化島的方向騎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鄭麗雯前開證述核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供述:我車3HT-506 重型機車從中華路二段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時,突有一部7622-UW 自小客車,突然起步向左變換車道左轉,我車3HT-506 重型機車發現時,向左閃避不及,右前車身為7622-UW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後,未倒地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第頁),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參以證人即員警陳皇佑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從撞擊點及雙方的位置研判,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中華路2 段,該車起步要迴轉,機車是北向南行駛,汽車也是北向南行駛,兩車是同一方向,機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發現自小客車起步要迴轉,閃避不及就擦撞到該車的左側車身,因為該擦痕是機車由後向前,所以是機車為了要閃避該自小客車才會產生這樣的擦痕;
如是機車是從槽化島出來擦撞的話,機車的位置會向前滑行,擦痕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查證人陳皇佑擔任交通大隊的警員已達23年之久,處理過類似案件達1,000 件,亦經證人陳皇佑具結證實無訛,足認證人陳皇佑承辦類似案件經驗豐富,且證人陳皇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斷無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而恣意誣陷於異議人之情,是證人陳皇佑所為之前開證詞,亦堪採信。
是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及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撞擊位置即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偏駛達約45度乙節,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欲起駛迴轉時,未及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中之來車,即逕行起駛欲跨越進入快車道進行迴轉,致後方直行之對造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因而發生系爭肇事至明。
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當時並非要迴轉,伊係要到前一個路口才要迴轉云云,然異議人上開辯稱除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異,亦與伊本身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供稱:伊起步前看中華路二段北向南沒有來車後,綠燈起步迴轉時忽有1 部3HT-506 重型機車從中華路二段北向南行駛過來,前車頭擦撞我車7622 -UW左前車門後未倒地等語歧異,是異議人上開辯稱,要難採信。
㈢末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參諸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客觀上,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事,則異議人應注意,且本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系爭肇事,並因此使鄭麗雯受傷,足見異議人對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
是異議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A 機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此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 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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